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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侵权的可诉性

时间:2012-01-25 14:05来源:http://www.law-walker.net/deta 作者:赵曾海 点击:
江苏省某人民法院敢于大胆突破法律法规的字面框束,秉承维护合法权益和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有利判决。从而确立了中小股东可以起

案情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甲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浦东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被告广东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都是第三人江苏省无锡市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股东。在丁公司8000万元的股本金中,丙公司持有440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5%,是丁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公司持有145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18.125%,乙公司持有40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其余股份由各小股东持有。丙公司派章某出任丁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章某提名任命其公司的李某为丁公司的总经理。

1998年10月12日,被告丙公司和第三人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至1998年6月30日,丙公司累计欠丁公司债务3971万元。丙公司将其在深圳某工业区的房产,作价40352784元给丁公司冲抵债务,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余额642784元,作为房产过户费用。

1999年8月10日,丁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对丙公司的房产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丙公司的股权冲抵。经评估,丙公司的抵债房产价值仅为2516.88万元。据此,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认为,丙公司利用担任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损害了丁公司和他们的利益。甲、乙两公司遂以丙公司为被告、丁公司为第三人,起诉丙公司侵权。

对于该案,存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本案受害人请求保护的是何种权益并不明确,我国公司法规框架对此未曾涉及,故受理此案,于法无据;二、本案原告起诉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不是诉讼法上的适格原告,受理此案,于法亦无据;三、本案属于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公司权益、进而侵害其他中小股东权益的侵权案件,受理此案,不但有民法和公司法上的依据,而且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点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目前,随着我国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不断增多,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日益出现,而现行公司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既少又原则,操作性很弱,导致现实生活中很多此类性质的案件无法诉讼到法院,一些诉至法院的也纷纷以撤诉而告终,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控股股东肆意践踏。如此严峻的现实迫切呼唤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笔者借该案,试在没有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之前提下,从法理和民事法规的角度,对本案被侵害的权益的性质、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应否受理这三方面作浅显分析,以探求中小股东起诉控股股东侵权案件的可诉性,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

本案被侵害的权益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和中小股东的股权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与其财产的权属关系界定为“法人财产权”。对于这种财产权的理解,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但一般都倾向公司财产的法人所有权这一观点。该权利既具有经营权之形,又具备所有权之实,即公司对其财产有着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于股东与公司及公司财产的权属关系,我国公司法将其界定为股东权,即股权。股权是建立在股东的投资即公司的财产之上的。其内容为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其中,资产受益权又分为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这样,股权的内容实际上分为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物参与权。从本质上讲,财产性权利是目的权利,公司事物参与权是手段权利。手段权利是为目的权利服务的。所以,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股权有着不可分割、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没有股东的投资,就没有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受损,则股东的股权亦直接受损。在本案中,丙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使丁公司与其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在协议中用以物抵债、抵值高估的手段,将其实际价值仅为1119.74万元的房产该房产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为价值1119.74万元抵偿其欠丁公司的3971万元的债务使丁公司白白损失2851.26万元。不但直接给丁公司造成了数千万元的财产损失,而且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亦因此而在股权方面的财产性权利随之直接受损。显然,丙公司侵害的是丁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中小股东的股权。

本案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构成诉讼法上的适格原告

我们知道,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能独立享有权利和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当然包括独立决定是否行使诉权而不受他人左右。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却不愿行使诉权时,他人是不能代其行使的。因为,民事诉讼涉及的是私权,公司有权处分此私权。如上文所述,本案中丁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受到了丙公司的侵害,丁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起诉。而由于丙公司的控股地位,丁公司将可能怠于起诉。但本案受害人并非只有丁公司。由于股东与公司及公司财产的关系,中小股东作为丁公司的所有者(或共有者),其股权也由于丙公司的侵吞丁公司财产的行为,而同时被侵害,且是直接的侵害。故中小股东亦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因此,中小股东可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丙公司侵权,而不必顾及丁公司的态度。此时,中小股东的起诉是为自己而诉,并非越俎代庖代丁公司而诉。而且,其起诉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

本案虽涉及公司治理结构,但若无司法权的介入,纠纷将无从解决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规范公司内部的权利配置和制约机制,具体而言,是对公司股东、股东会、董事、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权利义务安排。在本案中,丙公司通过其控股股东的地位,派章某出任丁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章某提名任命丙公司的李某为丁公司的总经理。这样,丙公司利用担任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使董事会得以通过不利于丁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签订的决议。从某种层面上说,本案属于董事或董事会的失职或故意行为,当属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我国法学界的传统观点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纠纷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也不宜受理。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许多问题,如股东大会虚置、董事会监督不利、监事会设置不健全、独立董事并不“独立”等等,如果法院不受理本案,单凭借公司治理手段,由于有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将不可能使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或独立董事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丙公司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追究或纠正。那么,丁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利要不要救济?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因为,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和要求。何以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如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就有了现实需要和法律依据。也惟有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介入,才能制裁丙公司的滥用控制权、侵吞丁公司和中小股东财产的不法行为,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令人欣慰的是,在对本案应否受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江苏省某人民法院敢于大胆突破法律法规的字面框束,秉承维护合法权益和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有利判决。从而确立了中小股东可以起诉控股股东侵权的司法判例。

 

(责任编辑:龙舞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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